出版法文章來源: http://bo.io.gov.mo/bo/i/90/32/lei07_cn.asp
第7/90/M號法律八月六日出版法出版界是體現思想表達自由的最佳工具,亦為所有現代社會的一項基本權利。在澳門出版界有數世紀的傳統,已成為本地區及其多元化文化的財產,尤其在近年來,由於擁有逾二十份刊物的出版界之積極表現,令其更受重視。 本法律將資訊活動人員與成為其服務對象的市民兩者利益融合,這樣,一個自由、有意識和資訊流通的社會之價值觀方能實現。 希望取代了被撤銷的舊法例之本法律,其不偏倚和公正能成為資訊權原動力的一個恆久典範。 為補充本法律,一方面須使足以體現所選方案的出版委員會能真正運作,另一方面則須訂定新聞工作者整體的權利和義務。對於該機構,我們有信心在其第一年運作時,關係人能豁然地參予其工作,使其能履行被賦予的職責。我們亦深信,就新聞工作者通則方面,有關專業人士及代表其之社團,將會積極參予制訂能反映該界別人士水平的規例。 為此,已考慮本地區總督的提案,並已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載的程序。 立法會根據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通過的《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b及c項的規定,命令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出版自由和資訊權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律規範出版自由和資訊權的行使,以及報刊、編印和新聞通訊等企業的活動。 第二條 (基本概念) 為着本法律的目的,下列詞彙的概念為: a. 出版品——用作公開散佈的文本或圖像之印刷複製品,以下稱為『刊物』,但不包括官方印件以及社會和商務關係上常用的印件; b. 定期刊物——以同一名稱及定期連續出版或發行、且存續期不定的刊物; c. 不定期刊物——存續期不定的刊物,僅出版或發行一次,或分若干冊或卷但有劃一和預先訂定的內容; d. 報刊企業——所營主要事業為出版定期刊物的企業; e. 編印企業——所營主要事業為出版不定期刊物的企業; f. 新聞通訊企業——所營主要事業為以所收集和散佈的新聞、評論及圖像,供公開發佈的企業; g. 官方文告——對於一些情況總督作出的信息,該等情況的性質係有需要作出即時和全面的官方資訊者,尤以緊急情況、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衞生的情況為然; h. 廣告——直接或間接向公眾推廣物品、服務或倡導性活動而發表的文本或圖像,即使不依照擁有刊物所有權的企業規定的廣告價目表亦然。 第三條 (資訊權) 一、資訊權包括報導權、採訪權和接收資訊權。 二、資訊權體現思想表達自由,包括: a. 接近資訊來源的自由; b. 職業保密的保障; c. 新聞工作者獨立性的保障; d. 發表和散佈的自由; e. 企業的自由。 第四條 (出版自由) 一、出版界思想表達自由的行使,不受任何形式的檢查、許可、存放、擔保或預先承認資格等限制。 二、討論和批評是自由的,尤其對政治、社會和宗教的學說、法律以及本地區本身管理機關和公共行政當局的行為、其人員的行為等而言。 三、對出版自由的限制,只能援引本法律和一般法的規定,以保障人們身心完整性,其審議和適用只能由法院負責。 第五條 (接近資訊來源的自由) 一、新聞工作者有權接近資訊來源,該等資訊包括來自管理機關、公共行政當局、公共資本企業、或本地區或其機關佔多數出資額的公私合資企業、經營公有產業的企業、經營公共工程或公共服務的承批企業者。 二、在下列情況接近資訊來源的權利即行中止: a. 在司法保密中的程序; b. 有權限的實體視為國家機密的事實和文件; c. 法律規定為機密的事實和文件; d. 涉及保護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私隱的事實和文件。 三、在未有指明資訊來源時,推定資訊由著作人取得;如文書或圖像無署名時,刊物的社長被視為著作人。 第六條 (職業保密的保障) 一、承認新聞工作者有權對有關的資訊來源保密,行使此權利時,不受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處分。 二、刊物的社長和出版人,以及報刊、編印和新聞通訊等企業不須透露其資訊來源。 三、當明顯涉及犯罪集團或匪徒集團的刑事事實時,經法院命令,職業保密的保障方得中止。 第七條 (新聞工作者獨立性的保障) 根據本法律和新聞工作者通則的規定,新聞工作者執行職務時,享有獨立性的保障。 第八條 (發表和散佈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或理由扣押不違反現行法律的任何刊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其排版、印製、發行和自由流通。 第九條 (企業的自由) 一、報刊、編印和新聞通訊等企業,得根據法律規定自由設立。 二、上款所指企業應在澳門設有實際領導機關,其所有權必須只屬於居住在本地區、或法人住所在本地區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報刊、編印和新聞通訊等企業,不得從事與其所營主要事業無關或非附屬性的活動。 四、法人住所在外地的報刊、編印和新聞通訊等企業,須在本地區設有通訊員、分社或常設代表處,方得從事活動。 第二章 刊物的組織和出版登記 第十條 (刊物的組織) 一、定期刊物必須最少有一名居住在本地區的負責人,擔任社長職務。 二、完全享有民事權利和政治權利的人士,方得成為定期刊物的負責人。 第十一條 (刊物的代表) 擔任社長職務的負責人,在法院內外代表刊物。 第十二條 (出版旨趣) 刊物應具有訂明其方針和目的的出版旨趣,且應在創刊號內刊登。 第十三條 (競爭的自由) 一、刊物的公開發售價、廣告價目表和商業利潤等,由企業自由訂定。 二、如定期刊物更改公開發售價,應在最少五天前通知新聞司。 第十四條 (必須載明的事項) 一、定期刊物應在第一版載明名稱、其負責人姓名、日期和單價。 二、定期刊物尚應載明擁有所有權的企業的名稱、法人住所所在地、以及印刷塲所的認別資料和地點。 三、不定期刊物應載明著作人、出版人、印刷塲所的認別資料和地點、出版量及印製日期等。 第十五條 (出版登記) 一、在新聞司設立出版登記,其內應載明: a. 定期刊物之登記,包括負責人認別資料、刊物名稱和刊期; b. 擁有報刊、編印或新聞通訊等企業所有權的實體之登記,其中應指出有關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常設塲所、公司機關的組成和公司資本的分配; c. 法人住所在本地區以外的社會傳播機關的通訊員和其他形式的代表之登記,其中應指明其本人和任職的資訊機關所有認別資料。 二、未進行上款所指的登記,上款b和c項所指實體不得開展活動。 三、如經登記的資料嗣後有變更,應在發生之日起十五天內通知新聞司。 第十六條 (法定的存檔) 一、定期刊物的社長和不定期刊物的出版人,必須在刊物出版後五天內,命令送交或郵寄予下列實體各兩份刊物: a. 新聞司; b. Biblioteca Central;* c. 澳門的共和國檢察長公署。 二、寄送上款所指刊物時免付郵費。 * 請查閱:更正 第十七條 (廣告) 一、任何人不得將任何文書或圖像形式的廣告強加在刊物內。 二、所有文書或圖像形式的廣告,如不能令人即時辨別其為廣告時,應在其上端以顯見字樣標出『廣告』一詞或明確的簡寫,如仍不明顯時,應列明廣告客戶名稱。 第十八條 (官方文告和必須刊登的信息) 一、周刊或刊期少於一周的定期刊物,不得拒絕刊登總督透過新聞司發出的官方文告,並應在接獲後在刊物續後兩期的任一期內為之。 二、根據訴訟法律規定由法院命令或根據法律規定要求刊登的信息、通告或公告,不論是否與透過出版作出的違法行為有關,均應刊登。 第三章 答辯、否認、更正權和澄清權 第十九條 (答辯權) 一、如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認為刊登在定期刊物的文書或圖像直接冒犯或含有直接冒犯的內容,又或提及不真實或錯誤的情事,可能影響其名聲或聲譽,因而受到損害時,得行使答辯、否認或更正權。 二、答辯、否認或更正權與有關情事而引致的民事或刑事程序彼此無關,且不因自發改正有關文書或圖像而受影響。 第二十條 (答辯權的行使) 一、答辯、否認或更正權得由權利人、其代理人、或權利人的任何繼承人行使,對於周刊或刊期少於一周的定期刊物,該等權利在文書或圖像刊登日起或知悉事實之日起十天內行使;對於超逾上述刊期的定期刊物,則在文書或圖像刊登日起或知悉事實之日起三十天內行使之。 二、答辯、否認或更正權的行使,應向刊物負責人提出請求為之,該請求應經任何適當方法証明已提出,在其內應客觀地指明冒犯、不真實或錯誤的情事,並指出要求作出的答辯、否認或更正的內容。 三、具有正當性行使答辯、否認或更正權的人士,其簽名應先經公証認証,但如權利人親自將要求書交予刊物法人住所時,則不在此限。 四、答辯內容的責任只能要求由其作者負起。 第二十一條 (對刊登答辯的決定) 一、社長得根據下列任一理由拒絕刊登答辯、否認或更正: a. 沒有冒犯、不真實或錯誤的情事; b. 與引起答辯、否認或更正的文書或圖像無直接關係或不產生作用的關係; c. 答辯、否認或更正內含有不禮貌的、又或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的字句。 二、如無拒絕理由時,屬日刊者應在接獲答辯、否認或更正後,在刊物續後兩期的任一期內刊登之,若是其他情況,則在續後一期刊登。 第二十二條 (答辯的刊登) 一、刊登答辯、否認或更正是免費的,刊出時應與引起事端的原文書或圖像所處版面、顯見程度一樣,且僅刊登一次,及不得加插內容或斷續刊出。 二、如引起事端的文書或圖像不超逾一百五十個詞或二百個中文字,答辯、否認或更正不能超逾此數,但若原文書或圖像已超逾此限度時,則答辯、否認或更正應與原尺寸相等。 三、如答辯、否認或更正超逾上款所指限制時,超出部份以廣告方式刊登,費用得預先要求支付。 四、社長得在答辯上附上簡短而不突出的註釋,目的專為指出任何不準確事宜、理解錯誤或其中載有的新內容,此註釋亦可引起新的答辯、否認或更正。 五、刊登答辯、否認或更正時,應附帶提及令其刊登的實體。 第二十三條 (答辯權的司法實行) 一、如定期刊物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期間不刊登答辯、否認或更正時,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使法院命令通知其社長刊登之,屬日刊者應在兩天內刊登,若是其他情況,則在通知後續後一期內刊登。 二、聲請應附同一份答辯所指的刊物。 三、在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法官應命令聽取定期刊物社長在兩天內作出其最初不滿足請求的解釋。 四、只有書証方被採納,而所有文件均應附同最初作出的聲請和上款所指的解釋。 五、在提出解釋後、或提出期間告滿後,卷宗應送交檢察院,以便其在兩天內進行檢閱。 六、法官應在兩天內作出裁判。 七、當裁判認為拒絕係無依據時,應科第四十一條第一款g項所指的罰款。 八、對法官關於第一款所指事宜的裁判不得上訴,但對所科的罰款得按一般規定提起抗告。 九、上數款的規定經必需的配合後,適用於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者不同的刊登答辯方式。 十、如社長不遵守法院裁判,不刊登或以他種方式刊登時,應受第三十條所指的處罰。 第二十四條 (澄清權) 一、在定期刊物內有引喻、暗示或隱晦語句,可對某人造成誹謗或侮辱時,認為被針對者得向法院聲請通知社長及如已知悉的著作人,使其明確地以書面聲明該等引喻、暗示或隱晦語句是否針對該人士,並使其對此予以澄清。 二、聲明和澄清應在定期刊物內的同樣版面、以同等顯見程度刊登,屬日刊者應在續後兩期的任一期刊登,若是其他情況,則在通知後續後一期刊登。 三、由發表日起五天內,被通知者應將第一款所指聲明和澄清的副本附入有關卷宗內。 四、在聽取聲請人所述後,法官對於被通知者是否已經以被信納的方式給付被聲請的聲明和澄清,應作出裁判。 五、如被通知者明確澄清和聲明該等引喻、暗示或語句與聲請人無關,亦無任何侮辱或誹謗的意圖時,聲請人不得提起有關民事和刑事訴訟。 六、如被通知者不作出有關聲明或澄清、又或刊登方式被認為不可信納或與第一、二款規定不同時,法官應命令公佈聲明和澄清,且科處第四十一條h項所指的處罰。 七、不遵守上款所指命令,將使著作人受第三十條所指處罰,但不影響法官根據情況的嚴重性而將刊物停刊不超過三個月,處罰且與該情事引致的其他司法程序彼此無關。 八、第一款所賦權能的行使,不影響民事或刑事程序。 第四章 出版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職責) 設立出版委員會,其職責為保障: a. 出版的獨立性,特別是處於政治和經濟力量以外; b. 出版多元化和思想表達的自由; c. 公眾的資訊權。 第二十六條 (權限) 出版委員會的權限為: a. 主動或應總督、立法會主席或三名議員要求,對其職責範圍內的事宜發表意見; b. 審議由新聞工作者、刊物社長、出版人或所有人,又或任何人士就違反本法律的行為而提出的投訴; c. 審議認為其權利受損者提出的投訴; d. 以諮詢性質對與其職責有關的規範案發表意見; e. 在其職責範圍內提出建議和勸告; f. 對委員會應發表意見的事宜,要求報刊、編印或新聞通訊等企業的社長或所有人予以澄清; g. 議決是否設立調查委員會,以便調查與其職責和權限有關的事實; h. 每年制定關於本地區出版狀況的報告書; i. 對職業道德和職業保密的遵守事宜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不承擔責任性) 出版委員會成員執行職務時作出的表決和意見,不負民事、刑事和紀律責任。 第五章 不法行為引致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責任的形式) 一、透過出版品作出的刑事違法行為,受刑事一般法例和本法律的規定所規範。 二、透過出版媒介作出不法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受本法律的規定所規範,並以民法一般規定作補充,但不影響相關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濫用出版自由罪) 透過出版品發表或出版文書或圖像,損害刑法保護的利益之行為,為濫用出版自由罪。 第三十條 (加重違令罪) 違犯本法律第二十三條第十款、第二十四條第七款和第三十八條第二、三款的規定,以及出版已被法院命令停刊的定期刊物,均為加重違令罪。 第三十一條 (對公共當局的冒犯或威脅) 透過出版品對公共當局作出侮辱、誹謗或威脅,概視為當塲對公共當局作出。 第三十二條 (正犯) 一、透過定期刊物犯濫用出版自由罪,應負罪責者順次如下: a. 文書或圖像的著作人,但未經其同意被複製時則由促使複製者負責;以及刊物社長或其代替人,但其如能証明對文書或圖像的發表不知情,又或不能阻止發表時,則不在此限; b. 如文書或圖像無署名,或著作人不能負起責任時,應由刊物社長或其代替人負起責任,但根據上項所指情況得免除時則不在此限; c. 如文書或圖像無署名,而社長或其代替人不知情或不能阻止發表時,則由負責刊登者負起責任。 二、對於不定期刊物,負刑事責任者為文書或圖像的著作人和出版人,但如未經其同意被複製時則為促使複製者。 三、為着刑事責任效力,刊物社長或其代替人將被推定為無署名文書或圖像的著作人,但如根據第一款所指方式免責時,則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主刑) 科處於濫用出版自由罪的刑罰,為刑事一般法例的法定刑加重其最高度的三分之一,但如該法例對透過出品作出的違法行為有特別加重刑罰的規定時,則應科處該等刑罰。 第三十四條 (以罰金代替監禁) 如違法者從未因濫用出版自由罪而被判有罪,得以罰金代替監禁。 第三十五條 (事件真實性的証明) 一、在誹謗案中,被責難事件真實性的証明是可被採納的。 二、在侮辱案中,必須經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聲請,方採納文書或圖像著作人因造成冒犯事件而提出的証明。 三、在下列情況不採納事件真實性的証明: a. 被針對者為共和國總統或總督; b. 被針對者為外國元首,而有對等待遇協定者; c. 被責難事件如涉及被害人私人或家庭生活,且該項責難並非為謀求正當的公共利益時。 四、如冒犯行為人不為被責難事件提出可被採納的証明時,應作為詆譭者而被處罰兩年以下監禁,但絕不得少於三個月和以其他刑罰代之,並應繳付相應罰金;此外,法官應將損害賠償定為一萬元,被詆譭者毋需提出任何受損害的証據,如被詆譭者要求更高的賠償金額時,法院得另定金額,但絕不得低於上述數目。 第三十六條 (不罰) 下列者為不罰情況: a. 對被責難事件能提出可被採納的証明; b. 在宣示判決前,就被控的誹謗或侮辱罪向法院解釋,而被害人或代表其告訴權的人士認為滿意並接受時。 第三十七條 (從刑) 對於濫用出版自由罪,法院在有罪判決內得處下列從刑: a. 將有罪裁判公佈; b. 良好行為的擔保; c. 暫時禁止業務或職務。 第三十八條 (將有罪裁判公佈) 一、法院得在有罪裁判內命令於指定期間內免費在有關定期刊物上將判決公佈。 二、上款所指公佈是以摘要方式作出,內容包括經証明的事實、被害人和被判罪者的身份、所科處的處罰以及所定的損害賠償。 三、如刊物已停刊,有罪裁判應在本地區發行較廣的一份定期刊物上刊登,費用由承擔責任者支付。 四、如經被害人在判決確定前提出聲請,在公佈有罪裁判時得略去其姓名。 第三十九條 (良好行為的擔保) 一、判決得決定違法者給付良好行為的擔保供法院處分,為期六個月至兩年,金額不低於五千元和不高於二萬五千元。 二、違法者如在所定期間內違犯本法律所指的任何罪行,該項擔保將被宣告為本地區所有。 第四十條 (暫時禁止業務或職務) 一、刊物在四年內因散佈文書或圖像被判濫用出版自由罪五次,得被: a. 如屬日刊,停刊最長至一個月; b. 如屬周刊,停刊最長至三個月; c. 如屬月刊或刊期逾一個月者,停刊最長至一年; d. 如刊期介於兩者之間,停刊期最長至根據上數項所定期間按比例算出者。 二、刊物社長在五年內第五次被判濫用出版自由罪時,應被禁止從事新聞工作一年至五年。 第四十一條 (違反秩序行為) 一、如無特別規定較重的其他處罰,違反本法律所定的行為將根據下列各項規定處罰之: a. 違反第九條第二和三款規定的行為,對刊物所有人科六千五百元至一萬六千元的罰款; b. 違反第十條規定的行為,對刊物所有人科三千元至八千元的罰款; c.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對刊物社長或出版人科四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d. 違反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對刊物社長或出版人科三千元至八千元的罰款; e.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對刊物社長或出版人科八百至三千元的罰款; f.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對刊物社長或出版人科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g.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對刊物社長科三千元至八千元的罰款; h.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的行為,對刊物社長和文書或圖像的著作人各科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二、罰款的繳付並不免除違法者因違法行為所可能引致的民事責任。 三、罰款成為本地區的收入。 第四十二條 (連帶責任) 一、對違反本法律者所科的罰款或損害賠償的支付,擁有用作違法行為的刊物所有權之企業,應負連帶責任。 二、支付上款所指罰款或損害賠償的企業,對違法者有已實際支付款項的求償權。 三、上款的規定適用於不當設立的公司和無法律人格的社團。 第六章 司法訴訟程序 第四十三條 (審判權和管轄權) 一、第五章所指刑罰必須由具有一般審判權的普通法院科處。 二、如被害人或刊物所有人的住所在本法區,或刊物在本地區出版或發佈時,澳門法院具有審判濫用出版自由罪的管轄權。 第四十四條 (訴訟程序的方式) 一、對濫用出版自由罪的刑事訴訟,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輕刑訴訟程序的補充法例、連同下數條所載的特別規定實行。 二、在不抵觸上款規定情況下,如當事人聲明不捨棄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超逾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時,經作出起訴批示或同類批示後,應適用控告訴訟程序。 三、聲明保留上訴權能,應在為該目的而作出通知後五天內,以書錄或聲請書為之。 第四十五條 (檢舉) 如屬告訴乃論之罪,檢舉時應以引証所有重要事實的、有充份依據的請求書為之,並應附同刊有有關文書或圖像的印件,被害人亦得聲請任何証據方法。 第四十六條 (初步偵查) 一、不論濫用出版自由罪的情況和嚴重性,概以初步偵查方式調查,但不影響預審法官所有涉及可能羈押嫌犯和實行其他審判行為的權限。 二、初步偵查應在三十天內終結,但得以具充份依據的批示,延長相等期間。 三、在初步偵查期間,得使用電話進行有關措施的通知,但如不致拖延偵查的進行,亦得使用刑事訴訟法例所定的其他方法;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所指的徵用,應立即以書面確定之。 四、當有充份依據懷疑嫌犯規避受領通知,或已通知但不到場時,應命令強押其到塲;到塲命令的執行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的規定方得延遲,此時立即記錄嫌犯的聲明,而嫌犯則免赴監獄。 五、在初步偵查期間,不允許發出法院對本國機關囑託書或對外國機關囑託書,但為訊問居住在本法區以外的嫌犯則不在此限,而履行囑託的期間不得超逾三十天,逾期則訴訟程序如常進行。 第四十七條 (審判的聲請) 一、初步偵查終結或上條第二款所指期間告滿後,如卷宗有足夠跡象顯示存在着可處罰的事實時,檢察院應在五天內提出起訴和聲請審判。 二、具有正當性以輔助人身份參予的人士,得在通知被害人後五天內聲請審判。 三、在提出控訴期間內,被害人得對嫌犯、刊物社長和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應通知被請求損害賠償者,使其可在五天內提出答辯,如不答辯時,將不會產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和七百八十四條所指效力。 五、損害賠償的請求和答辯應以分條縷述方式連同所有証據一併提交。 六、因損害賠償的請求而應繳付的司法稅,應定為相應於同等利益值的民事訴訟內應繳者的六分一與二分一之間,且作為犯罪司法稅論。 七、預付金毋需繳付。 八、經接收起訴、且存在損害賠償的請求,而該項請求不逾越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時,應命令作出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的通知。 第四十八條 (事件真實性的証明) 嫌犯得在法律不禁止的情況下,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和續後各條的規定,聲請提出被責難事件真實性的証明。 第四十九條 (聽証) 一、在通知被告時,應明確說明其到塲受審的義務,但如其居住在法區以外,和法院免其出席時則不在此限。 二、審判只能因被告、不可免除的証人或聲明人缺席而押後一次。 三、因被告缺席而押後聽証時,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段所指警告通知被告。 第五十條 (上訴) 一、如當事人根據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捨棄上訴、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逾越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或被告被判處監禁時,得對有罪或無罪的終局裁判提起上訴。 二、接收或不接收上訴,和進行辦事處行為的期間為四十八小時,如批示未另定期間時,實行通知的期間為三天。 三、對不理會主要無效的爭辯之批示而提起的抗告,應立即分別上呈。 四、僅首個立即及在本身卷宗內上呈的上訴方予上呈,其餘上訴應保留之。 第五十一條 (法院的扣押) 一、僅法院得命令扣押載有被視為冒犯的文書或圖像的刊物,並得定出適當處分阻止其散佈,以作為準備行為或有關訴訟程序的附隨事項。 二、法院得應檢察院或被害人的聲請,命令暫時扣押載有被視為冒犯的文書或圖像的刊物,或當認為有關散佈可引起無法補救或難以補救的損害時,得採取必需的方法阻止刊物散佈。 三、上數款所指的扣押或方法,取決於有充份依據的要求,其顯示存在着刑事不法行為和無法補救或難以補救損害的可能性。 四、如法官認為必須進行跡象証據的收集時,應予進行之,以決定批准或拒絕所要求的方法。 五、上款所指的証據毋需以書面作出。 六、如本條所指措施的聲請人惡意作出有關行為,對於由此造成的損害應按一般規定負起民事責任。 七、對有關附隨事項的裁判之上訴,僅具有移審的效力。 第五十二條 (違例) 關於第四十一條所指的違反秩序行為的訴訟程序,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就違例訴訟程序的規定為之,但本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條 (訴訟的快捷性) 一、濫用出版自由罪的訴訟具緊急性,毋需經辯論預審。 二、期間應減至一般法所定者之半,但不應少於四十八小時。 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至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均不適用,但違例訴訟程序則除外。 四、如在審判階段有需要詢問証人、或錄取居住在本法區以外的被害人或其他人士的聲明時,為此目的應發出法院對本國機關囑託書或對外國機關囑託書、公函或電報,以便在指定審判期日前聽取之;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履行該等囑託書、公函或電報的期間不得超逾三十天,但如該等囑託書在審判聽証終結前發還,則仍將被考慮之。 五、如有聲請上款所指任何一項措施的情況,指定審判期日的批示即視為無效。 六、第四款所指期間屆滿後,應指定審判期日,而訴訟程序即如常進行。 第五十四條 (司法稅) 一、因輔助人的設定而應繳付的司法稅,和規限上訴受理的司法稅,得在有關聲請書被接獲後四十八小時內,親往訴訟程序科繳付。 二、受領上款所指款項的公務員,應在四十八小時內在卷宗內註釋,並將款項存放。 三、不行使第一款所指權能的聲請人或上訴人,應等待訴訟程序科根據訴訟費用法例的規定而發出的憑單。 第七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過渡訴訟程序規定) 一、對於自本法律生效日仍待決的訴訟程序,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的通知即時進行。 二、如作出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的聲明,卷宗應立即被送予檢閱。 三、保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至五十八條、第六十條所命令的附合。 第五十六條 (新聞工作者通則) 總督在聽取有關界別的專業人士及如有的有關社團之意見後,應在本法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內公佈新聞工作者通則。 第五十七條 (出版登記的執行規章) 第十五條所指的出版登記,應由本法律生效日起六十天內公佈的訓令規範之。 第五十八條 (官方補助) 一、本法律生效日起九十天內,總督應透過公佈的批示,訂定補助定期刊物的適當處分。 二、上款所指處分的目的,是為加強資訊權的獨立性,特別是處於政治和經濟力量以外。 第五十九條 (已設立的企業) 已設立的報刊、編印和新聞通訊等企業,應在本法律生效日起九十天內履行本法律規定的要求。 第六十條 (出版委員會的組成和運作) 一、出版委員會的組成和運作,應在下款所指期間屆滿前由法律訂定並公佈之。 二、第四章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條應於本法律開始生效一年後生效。 第六十一條 (撤銷) 撤銷下列法規: a. 一九三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七四九五號命令; b. 一九四六年三月九日第三三○一五號法令; c. 一九六六年二月五日第四六八三三號法令: d. 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四九○六四號命令。 一九九零年六月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宋玉生 一九九零年七月七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文禮治 |